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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r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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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根据上述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2009年后购入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应按照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可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这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条例第十六条所列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三)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本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第八条第二款“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之规定,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但是应征消费税的汽车等明示不予免税的物品除外。因此,个人将其使用过的汽车销售给企业,仍然应当缴纳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之规定,若个人销售之汽车的售价未超过原值,则仍然可以免税;若超过原值,则应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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