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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民法院审理有关网络域名的纠纷中,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和《...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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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开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证人及其近亲属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这是最高院的规定,反过来理解就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原因”了。比如:“(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反过来理解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则就构成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了。结合您的问题,我也又从新学习了一遍,共同学习共同成长。
在人民法院审理有关网络域名的侵权纠纷中,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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