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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和未取得完全产权的购买人依法对保障性住房享有占有和合理使用的权利,非经法定事由,政府不得收回或者强制购买其保障性住房。保障...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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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具体办理下列城镇住房保障事务:(一)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和有关信息的审核;(二)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收回、收购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以及保障性住房入住、退出、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三)政府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四)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五)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六)其他与城镇住房保障有关的事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住房保障机构和人员,负责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形成城镇住房保障服务网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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