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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近几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以强行扣押“人质”的方式,胁迫他人...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近几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以强行扣押"人质"的方式,胁迫他人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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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近几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以强行扣押"人质"的方式,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定行为为目的",实践中大多是健债款,要求"以钱换人"。这种行为从形式上看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很相似,但实质上有很大区别: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以逼索债务为目的,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以绑架的人自身完全无过错,而后者以绑架的"人质"大多自身有过错(如欠债不还),甚至有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也有的纯属索然无辜。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一般情况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间的界限十分明显,不难区分,容易混淆的是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之间的界限。这两者在主观形式上都是故意,而且都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非法拘禁罪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也可以表现为绑架行为的方式,同时,非法拘禁罪也实施了向被拘禁者有特定关系的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两者区别之处表现为: 1、侵犯的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非法拘禁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非法拘禁罪认定,属单一客体。因为索要自已的财物,故谈不上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2、犯罪的目的不同。绑架罪的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满足行为人的政治目的、恐怖活动目的、泄愤报复、逃避追捕、要挟司法机关、政府部门释放其亲友、犯罪同伙等非法拘禁罪,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或是为取回“自已应得”的财物。
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的犯罪。-一般情况下,两者的界限非常明显,不难区分。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还要求勒索或非法要求;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涉及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关于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的定性。采用绑架人质的非法手段,迫使他人偿还债务的行为,从表现形式上看与绑架罪很相似,但却和绑架罪存在很大的差别。其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目的只是为了索取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因而这种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只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显然不符合绑架罪双重犯罪客体的要求。不过,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执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是不同的,有的按非法拘禁罪处罚,有的按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吸收了这种司法解释精神。因此,行为人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绑架、扣押人质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是,以讨债为目的的绑架行为是否都是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呢?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同志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债务只包括合法债务,不包括非法债务。绑架或者拘禁他人索取非法债务的,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非法拘禁他人以索取法律不保护的债务如何定罪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保护的债务,非法押或者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非法拘禁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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