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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名下的公房使用权,离婚时不能分割

2021-01-14
原告:岳某,女,42岁,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某,男,44岁,住址同上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1995年4月育有一女。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后来由于性格差异及对子女教育方式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因而双方之间产生矛盾。2004年4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携女离家另住。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且女儿尚小,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委托我集团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审理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5年6月某日,以(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方父母名下的使用权房,在父母过世后,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分割权益。   本案原告岳某父母在去世前留有使用权房一处,由于各种原因,该房使用权证仍在其父名下,没有办理岳某名下的使用权转移手续。现陈某并非不同意离婚,而是希望能分割岳某父亲遗留的使用权房的使用权益。律师介入后,对该使用权房进行了调查,发现该房仍在原告岳某之父名下,且该使用权房内还有原告岳某之姐的户口在内。由于办理使用权房的使用权手续与离婚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承租公房分割的争议不能对离婚案件的对方当事人造成必然的压力,在法庭庭下调解未成和被告表示坚决不愿意离婚的情况下,最后法院判决不离。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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