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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合伙企业之债,先由企业偿还,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偿还;如果是合伙人的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先由合伙人其他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可以用合伙人...
合伙企业债务由企业偿还,不足部分由合伙人偿还;合伙人债务与合伙无关的,由合伙人其他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可以用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利润偿还,不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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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但能够查封债务人在该公司的股权。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当合伙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需要以自的职责去全部清偿义务。但是其清偿全部债务后,可以就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那么,合伙人清偿全部合伙债务时,可否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呢?下面由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2011年初,张某和王某、李某合伙开矿期间,朱某支付给张某及其合伙人10万元预付款,该笔预付款用于购买矿石。但是当年年底,张某与王某、李某散伙了,由于朱某还没有得到矿石,张某便向朱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朱某现金拾万元整,张某。2011年12月25日。”后来,张某及其他合伙人一直未返还其预付款,朱某向法院起诉了张某,要求张某偿还他的10万元欠款。 法院认为,欠条虽为张某一人出具,但是该10万元是支付给当时的合伙企业的,应当认定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向朱某提出了这点,但是朱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朱某现金10万元。 既然本案中的10万元预付款属于合伙债务,那么本案是否漏列了当事人呢?法官表示,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还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朱某对自己的债权享有选择起诉全体合伙人或起诉部分合伙人的权利。同时,在诉讼中,原告朱某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当事人,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 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当合伙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需要以自有财产偿还合伙债务。合伙的性质决定了合伙债务不随合伙状态的改变而改变,所以即使已经散伙,当初的合伙人还是要履行合伙债务,并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朱某放弃了向王某、李某追偿的权利,那么,合伙债务就由张某一人承担了吗?并非如此。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33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由此可见,被告张某对合伙债务10万元负有全部清偿义务。但是其清偿全部债务后,可以就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在现实社会经济中,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往往同时存在。此时,如何确定偿还这两种债务的顺序是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各国法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大陆法律国家传统上采用并存债权原则;英美法律国家大多采用双重优先原则。 共存债权原则是指合伙债权人优先补偿合伙财产,不足部分与合伙个人债权人共同补偿合伙财产,相互补偿效力不分顺序。双重优先原则是指合伙个人债权人优先满足合伙个人财产,合伙债权人优先满足合伙个人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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