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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依照有关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加强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建设、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时,应当就申请人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的意见。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四)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对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并予以回复。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前项所列的物质;(三)非法携带枪枝、弹药、器具进入轨道交通设施;(四)拦截列车、阻断运输;(五)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禁入区域;(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七)强行上下车;(八)擅自移动、损坏、挪用、遮盖公共安全设施、防护装置和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指示标志;(九)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十)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十一)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十二)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十三)在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十四)在轨道交通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十五)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十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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