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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等。本案沈某盗窃的是舅舅的钱,不属近亲属范畴,构成盗窃罪。沈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但他又属累犯,累犯是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人。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此,沈某构成盗窃罪。
行为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共同盗窃所得数额是盗窃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窃的种类不同,认定的数额的方法也有所不同。如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盗窃共犯的认定:一方面要看是否有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分子通过意思联系认识到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决定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心理态度。另一方面,看是否实施了共同盗窃。所谓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分子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事实,相互联系,相互配合,与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因此,主观上有帮助他人盗窃财物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盗窃的行为,为其他共同犯罪分子完成盗窃创造了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应视为共同盗窃的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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