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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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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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