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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具体如下: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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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公布) 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第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死者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侵害生命权,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已经死亡,死者近亲属有权利请求赔偿,他也是赔偿权利人。侵权行为法讲死者近亲属,还应该考虑在精神损害赔偿当中,一个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造成死者人格利益的损害,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的死者近亲属,他有权提起诉讼。在死者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中,实际存在两种类型,一是包括侵害生命权造成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二是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作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的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近亲属这部分赔偿权利人中,还存在侵权行为造成了死者生命丧失的损害,他的请求权是怎样转移到死者近亲属身上的。这种理论有很多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是“请求权继承说”,就是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了,请求赔偿的权利应该是他的,为什么到了他的近亲属身上去了?是经过请求权继承的方法,由死者近亲属继承了,所以转到了近亲属的身上。第二种理论叫做“赔偿义务说”,这个转移讲的是从义务人的角度来说的,从赔偿义务上来说,把人打死后,赔偿义务就产生了,作为履行义务,你对死者的损害赔偿义务和对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义务都是一个意义,只是赔偿对象发生了变化,所以义务并没有变,只是对象发生了变化。第三种观点叫“瞬间取得说”,说一个人把另外一个人打死了,受害人从活到死之间有一个瞬间,这个请求行为打到受害人的身上之后,到其死亡中间有个瞬间,在这个瞬间,这个损害赔偿的权利就转移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身上了。还有一种观点叫做“双重受害人说”,意思是,这一个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实际上侵害了两个受害人,侵权行为造成死亡后果,第一受害人就是生命权丧失之人,他是一个直接受害人。在这个直接受害人之外还有一个直接受害人,就是死者的近亲属,他的近亲属为了抢救他,为了丧葬他,不仅支出了费用,而且也受到了精神痛苦,他实际上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所以说,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有双重的直接受害人:一个侵权行为即侵害了死亡丧失之人的生命权,同时也侵害生命丧失之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权利和其他的权利。因此,既然死者的近亲属就是直接受害人,他当时就享有这种权利,因此也就不存在赔偿权利的转移问题,也不是转换问题,本来就是他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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