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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4、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7、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8、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9、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10、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1、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是对于审判公开的权威表述,即审判行为“公开进行”,将其延伸至“司法公开”,则应当解释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公开进行”,强调的是过程同步公开;而“司法信息”可以理解为:“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某种意义上,“司法信息公开”的部分内容即是对“司法公开”现状的公开,是文件、笔录和各种数字信息的普遍公开,强调的是事后公开。虽然,当下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仍然冠以“司法公开”之名,却是涵盖“司法信息公开”的部分内容,例如《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执行信息查询、裁判文书上网以及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平台的规定属于事后的信息公开,而非行为、过程的同步公开,应当纳入司法信息公开之范畴。遗憾的是,大多数学者和实务工作者都没有意识到两者的差别以及区分两者的意义。概念不同,所指向的重点也就不同,“司法公开”的重点是利用信息化手段打破司法场域的空间局限,及时将司法行为的进程传递给更多受众;而“司法信息公开”的重点是搭建立体平台,方便公众及时查阅有效的司法信息。然而,现有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根据两者的不同性质,制定有针对性的条款加以指引。此外,“司法公开”与“检务公开”的分离,造成了“一条腿走路”的窘境,不仅司法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均由最高法院牵头起草,实践中法院系统的透明化程度也是远远领先于检察系统。201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高检院党组会,审议通过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则》,其中新增“监督制度”一章,在外部监督方面,强调要进一步完善检务公开制度,推行网上公开、网上查询等措施,加强网络新媒体公开平台建设。可见,检察系统已经意识到信息公开的紧迫性,但修订后的《规则》并未提及“司法公开”,也不认为“司法公开”是“检务公开”上位概念,如此一来“司法信息公开”岂不是被限缩为“审判信息公开”?理想的司法信息公开范围应当涵盖除例外规定的所有司法信息,即“最大限度公开原则”。理论上,我国法院和检察院均为司法机关,都应被列为司法信息公开的主体,但概念不清导致范畴不明。以文书公开为例,作为司法信息公开的核心内容,法院系统已经从各自为战转向集中公开,“中国裁判文书网”为落实《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中“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的条款搭建统一平台;但检务公开的实践并不重视文书公开,据统计,截至2014年1月1日,全国仅有不到二十家检察院在官方网站上公开了少量文书,这与法院的文书公开程度相比无疑是天壤之别。再者,文书的制作实际上是司法人员裁剪事实的过程,对于法官、检察官来说,将事实裁剪为自己希望的模样并非难事,所以裁判文书公开需要配合庭审实录、起诉书以及代理词公开,否则难以立体呈现裁判的事实和依据。不仅“司法信息公开”被限缩为“审判信息公开”,而且对于公开范围本身也存在争议。例如,对比2010年11月和2013年11月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新《裁判文书规定》第4条对例外范围的设置中删去了“当事人明确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并有正当理由,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对此,笔者认为,司法信息公开的例外范围应当从三方面加以考量:一是保障诉讼的有序性;二是保护当事人隐私、尊重当事人合理意见;三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国家秘密;除了《六项规定》明确的几类程序信息以外,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还应当延伸至司法行政信息(包括机构、人事、财务信息)、司法文件信息、司法统计信息和新闻性信息等。正式的在理论上将“司法公开”与“司法信息公开”分开,司法公开就是一种传统上的针对一些个别的案件做得一种公开,这样的公开其实就是代表的是时代的进步,强调的是一种事后公开。希望小编的整理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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