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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适应本地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本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地形图以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向项目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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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出让。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原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内容和依据;(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报刊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在当地政府网站或者主要报刊公示,同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修改方案、申请听证的期限,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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