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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从有关资料送达中国XX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文件不全、需要补交资料的,期限应当从申请人的补交资料送达中国XX之日起重新计算。本细则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或者企业,商业银行、证券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定的外资企业除外;(二)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会批准;(三)经营状况良好,且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为盈利;(四)以自有资金出资,来源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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