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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三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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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应当咨询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根据黑龙江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服务。根据黑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方便群众办证的八项便民措施:为进一步简化办理人口计生证件(证明)(以下简称:办证)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证,依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方便群众办证的通知》(人口政法〔2012〕6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便民措施。一、公开办事程序。利用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和政务公开力度,公开公示办证事项和服务承诺,所需材料和办事流程要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二、简化办证材料。在相关申请表中,单位已经提供证明情况并签署意见的,无需另行出具其它证明材料,不得增加佐证材料。户籍不在本地的群众办证时,已出具有效婚育情况证明的,不需出具其它证明材料。三、实行代理服务。农村居民申请办证时,人口计生部门提供无偿代办服务;城镇居民申请办证时,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提供相关服务。当事人无法亲自办理的,可委托他人代办。四、实行个人信息申报承诺。当事人因长期或多次、多地流动而无法提供办证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据当事人承诺办理或出具人口计生相关证件(证明)。五、实行流动人口办证首接责任制。乡(镇、街道)在接到外省育龄夫妻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申请时,应履行首接责任并及时办理。六、简化再生育审批程序。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夫妻只有一个女孩和边境地区只有一个子女的农村居民的相关信息核实后,可直接为其办理《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证》,无需群众履行相关手续。七、开展异地代审服务。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在外地长期居住的,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可委托常住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代理年审。常住地在外省的可参照执行。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第十二条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二)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三)经市(地)政府(行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四)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第十四条再婚(不含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第十五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由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按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标准。 一、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宫内节育器取出术; 2、孕10周以内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宫腔镜技术不得用于终止妊娠手术); 3、避孕、节育、生育的健康教育、知情选择、指导、咨询和随访。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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