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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复议维持后行政诉讼的主体的回答见下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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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首页 学会简介 法治动态 法学研究 法治文化 会员天地 新法释义 法学交流 浅谈新行政诉讼法对税务行政复议的影响 时间:2016-12-30 潘霞刘举林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起实行。新行政诉讼法更加注重对行政相对人、第三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行政机关公权力的制约,并从保障诉权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确立、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管辖制度改革、当事人制度的完善、证据与举证责任制度的创新、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建立、诉讼程序制度的改革、判决制度的完善、被告行政机关法律责任的加强等方面进行了改革和完善。这其中,对税务行政复议影响最大的当是当事人制度的完善,即明确了复议维持的,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因此,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将使税务行政复议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对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关于行政复议改变告谁的问题上,我认为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实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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