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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法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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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总则》包括总则、资质条件与审定、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罚则和附则六个部分。 总则部分明确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范围,明确了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以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分级(划分为甲、乙、丙三级)原则,还明确了设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原则、业务范围划分原则、公告制度;资质条件与审定部分明确了各级资质的条件和审定程序,明确了资质审定的技术评审制度;技术服务部分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提高服务效率和保证服务质量、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职业卫生检测与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提出了具体要求;监督管理部分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年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续展、资质证书变更、资质证书的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罚则部分主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要求,明确了处罚办法。
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深化公司劳动用工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企业与劳动者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公司改制、重组等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用人必须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人单位不得擅自与劳动者本人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第三条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规章制度。在制定或修订劳动规章制度时,特别是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经过董事会审议通过,予以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同时报人力资源部备案。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劳动争议、管理。第二章劳动合同的内容第五条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包含以下主要条款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基本事项: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法人代表姓名;员工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二)基本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三)补充协议: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其他须补充的内容双方约定。补充协议和其它约定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六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相同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必须填写起止年、月、日。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是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七条用人单位在主要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可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必须规定终止合同的条件,并约定相关保守用人单位经营生产、技术等秘密的内容。一般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可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八条劳动者初次在亚盛实业(集团)股份公司范围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要以工种、专业技术、管理岗位的需要分别签订。(一)对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须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引进短缺的专业技术人才,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技术工种岗位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经与本人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期;其他员工可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订立以完成单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项目承包方式完成承包任务的;(二)因季节原因临时用工的;(三)其他双方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第十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应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委托主管领导或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为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签。法人委托签订劳动合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第十一条劳动者在亚盛实业(集团)股份公司范围内发生工作调动,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新进人员,从报到之日起在五天内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在兰单位凡使用临时工的岗位,或因生产(工作)需要增加劳动力临时使用,须报人力资源部,先在公司内部解决。内部无法解决时,具体需用人员单位方可使用外部人员,经人力资源部同意后,用人单位可办理用工签约手续。被用人员与其他单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与其签订合同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凡用人单位责任人,违反劳动合同签订规定,擅自用工,造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发生的连带问题,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与后果给予责任人处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十五条劳动者在合同期内,属其岗位职务行为或主要利用用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产生的专利和知识产权归用人单位所有,无权进行商业性开发。也不得利用用人单位的和本人工作、职务之便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谋取经济利益。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章许可条件 第六条申请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地域、赔偿办法、投诉受理办法等,有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包括收寄验视、分拨运输、派送投递、业务查询等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符合国家标准的各项安全措施,保障收寄、运输、投递安全,快递服务人员和用户人身安全等制度,有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六)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封装用品和详情单; (七)开办代收货款业务的,应当具备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资金结算系统,应当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安全保障协议书,并明确与委托方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电话查询服务,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三)有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邮政局制定的《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从业人员,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从业人员中具备初、中级快递业务员资格的不低于30%,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从业人员中具备初、中级快递业务员资格的不低于40%。 第八条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与申请经营地域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有关数据; (四)有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邮政局制定的《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从业人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中,具备初、中级快递业务员资格的均不低于50%。 第九条申请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报关等有关数据; (四)有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邮政局制定的《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从业人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中,具备初、中级快递业务员资格的均不低于60%; (五)有一名以上获得专业资格的报关、报检、报验人员。 第十条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四)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自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申请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分支机构名录。 第四章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十七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为五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为十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或注销申请。 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一年内未经营快递业务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年检登记表;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四)年度报告,包括年度经营情况、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材料变化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等; (五)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年检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年检材料的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通过年检;不合格的,通知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合格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二十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或者经营地域发生变化的,应当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他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快递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十二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因故停业一年以上的;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经营快递业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年检、注销等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年检、延续、注销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三)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经营许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年检、备案、变更手续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办理年检、备案、变更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超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经营快递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到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九十日内到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条件,逾期不能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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