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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实施,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省有关条例组织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人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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