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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二)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三)经单位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四)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的工作,或进行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五)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而引起(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达到评残等级;(六)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以及因失踪;(八)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九)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被保险人因前款以外的情况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经市(地级市,下同)以上社会保险部门确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比照因残或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之前患严重疾病住院治疗或者死亡的,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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