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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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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对其勘察、设计技术成果负责。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的深度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 (四)对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应注明其产品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参加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验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第二十六条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设计单位应在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
1.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3.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4.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5.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6.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7.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1、遵守执业资质等级制度的责任; 2、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的责任; 3、遵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责任; 4、施工验槽,技术交流和事故处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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