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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孙之间形成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条件有: 1、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必须有相应的抚养能力; 2、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
所谓“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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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女,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朱A,男,住牡丹江市宁安区,系原告之子。被告:朱FF,女,住牡丹江市宁安区,系第一被告之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A系母子关系,与朱FF系祖母孙女关系。朱FF一周岁时,母亲病故,由祖母王某抚养成人。原告王某因病于1991年10月、11月两次住院,由朱A预付了住院费1394.44元。因朱A不付赡养费,王某于1992年11月诉讼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并将孙女朱FF列为被告,要求上列被告给付赡养费。 被告朱FF辩称,原告子女现健在,并且有赡养能力,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只有在原告人的子女即朱A死亡后,才能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错列了被告。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之美德和义务,本案两名被告人享受了老人对其抚养的权利,均应尽赡养的义。据此,于1992年12月13日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朱A每月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朱FF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 被告朱FF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牡丹江江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3年10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朱FF仍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理结果: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朱FF从小丧母,与原审原告人生活在一起,由朱A每月供给生活费。朱FF九岁时,父亲再婚,但仍保障朱FF每月足够的生活费。原审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令朱FF对原审原告人承担赡养义务是不对的。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原告的子女均健在,且有负担能力,据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2日再审改判:朱FF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撤销一、二审对朱FF的判决,原判令朱FF承担的住院医药费及赡养费由原审被告人七名子女共同承担。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祖母对孙女尽了抚养义务,在子女均健在并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孙女是否有赡养祖母的义务?本案被告朱FF从小丧母,与祖母生活在一起,但其父亲每月均有给付生活费,直至其成年。其祖母王某对虽其也尽了抚养义务,但王某的子女均健在且有负担能力,在此,其孙女朱FF对其无法定赡养义务,再审改判是正确的。
解除收养关系后养子女不存在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解除收养关系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相关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养子女不具有继承权。
夫妻间不存在抚养关系,而存在扶养关系。 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的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义务。依据亲属的辈分不同,将扶养分为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配偶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狭义的扶养三种。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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