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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除了当事人约定终止,...
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是否可以?可以参照下列内容:一、的终止条件法定,当事人不能约定。依据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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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终止的效力基本后果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合同各方当事人不再受合同关系的束缚。另外,合同终止还具有以下法律效果: (一)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消灭。如担保合同关系应于主合同终止后消灭。 (二)当事人应依法承担后合同义务。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应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在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引起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仍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知识延伸:合同终止的情形(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2)合同解除; (3)债务相互抵销;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5)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合同部分或全部终止);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7)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无效合同不需要解除。因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解除合同是相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而言的。根据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一、可以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吗《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在《劳动法》调整下,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分为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即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只要约定的终止条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就有效,就可以依据约定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取消了约定的条件,即在《劳动合同法》调整下,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只有法定的条件,没有约定的条件。《劳动合同法》做这样的调整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劳动合同终止的约定条款,随意的终止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法》是新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因此在适用法律上,新法与旧法有冲突的,优先适用新法。因此在该问题上两法有冲突则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因此在新法实施以后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不可以再进行约定。《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可以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是不允许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的。因此如果有约定则属于违反法律的约定,那么违反法律约定的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现行劳动合同中如果约定了终止条件,则该终止条件2008年1月1日后将无效,即不能再以约定来终止劳动合同。二、终止劳动合同如何补偿(1)按照劳动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文)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以《规定》废止时间(2001年10月19日)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2)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按照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法[2002]2号文规定: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生活补助费支付问题,仍按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3)国有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计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4)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是否享受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由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5月12日废止,现按省人大法制工作委苏人法工函[2002]43号文新的政策规定执行。①《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如果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如果合同对经济补偿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内容违法,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补偿的起迄时间不明的,以《办法》废止时间2002年5月12日为界,对在此时间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如果职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企业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向职工计发其2002年5月12日之前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即使是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时,企止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也应当计发经济补偿金。对在2002年5月12日之后(含当日)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企业可以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②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为:对于1999年8月27日之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对于自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段时间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为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者2002年5月12日以前本人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对于1999年8月27日前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已经达到或超过十二年的,企业可以不再计发1999年8月27日至2002年5月12日这一时间段的经济补偿金。③对于《办法》废止前企业和职工间已经结算完毕的经济补偿金,若其结算方法、标准与本答复不一致的,可以不作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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