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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民法典》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
首先,同居关系可以立即解除,其次,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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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共有财产分割的条件:首先是需要双方进行协商确定或者是由法院进行批准的相关分割手续。然后再按照各自所拥有的相关份额来进行分割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
[案情回放] 同居十几载育有一女 签协议分割房产股票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 李某某和范某某于1989年认识,后双方发生性关系。1995年1月12日,范某某生育一女孩李某盈。李某某主张双方是从1990年5月起同居生活,并提交了双方在一起的照片为证,范某某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双方认识,并不能证明双方同居。范某某主张自己一直住单位宿舍,直至1997年,双方才开始同居。 1991年,李某某以范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某花园的四套房屋。1998年9月,李某某又以范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路某商铺。 2004年8月12日,李某某和范某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分手并对财产进行分割,上述五套房产产权属于女儿李某盈,李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给其他人,李某某必须即时无条件地将东门某商铺的产权转到女儿李某盈名下,房产证归李某某保管,15年后,李某某需将此房产证交还李某盈自行处理,但使用权归李某某,直到李某某去世。李某某和范某某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04年8月18日,范某某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原件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出具了《收条》。范某某于1991年申请了股东代码卡进行股票交易。2004年8月15日,李某某和范某某签订《股票处理协议书》,确认了股票的分割方法。2004年8月18日,李某某和范某某对双方的股票出售款进行了分配。当天,范某某将股东卡(证券账户卡)等资料交给李某某保管。 2008年,李某某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称,双方分手后,其一直依照约定支付女儿抚养费及生活费,但范某某一直不肯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属于李某某的五套房产过户给李某某。2008年1月,李某某得知双方在清理股票账户时,遗漏了范某某名下股东代码卡内的部分股票未分割。请求判令:一、确认范某某名下五套房产归李某某所有,并判令范某某将该五套房产过户至李某某名下;二、将范某某名下股东代码卡内的全部股票及其分红分给李某某50%。 本案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从这种含义上讲,可以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形很多、范围很广,与自己同住的亲属、朋友、同学等形成的都属于广义的同居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指一男一女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种同居关系虽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相似特征,一般人讲的同居关系,通常都属狭义同居关系范畴。 同居关系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见,对于未婚男女同居而发生纠纷,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李某某和范某某曾经长时间同居,虽然双方已终止同居关系,但李某某请求分割的是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何谓“共同所得”,一般认为形成同居双方共有财产的“共同所得”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共同生活,这是形成共有关系的基础;二是双方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这是产生共有关系的前提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共同所得,否则应视为个人所得。
关于一般共有财产如何分割,原则上应当均分。在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般采用如下方法: (1)实物分割。即财物可以分割的情况下,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使用和用途的前提下,对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的财产。 (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或者拍卖,夫妻双方就变卖、拍卖取得的价金进行分割。 (3)作价补偿。即由夫妻一方取得财物,根据财物的价值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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