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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性。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侵犯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反映了民事侵权性质。[2]任何一种通过不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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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这种现象确实比较多、层出不穷。 第一、假冒别人的知名商标,或者将别人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 第二、采用与他人商品名字、包装、装璜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外观稍微改动造成近似。 第三、将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者其简称作为本企业的名称、商标、商品名称等加以滥用。 此外,还有一些手段更为隐蔽的仿冒行为。 应当说,这些不正当的手段,不仅坑骗消费者、侵害其权益,更为严重的是破坏合法经营者的商誉,扰乱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此类“傍大牌”的行为存在,不仅为现代市场经济不容,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打击的对象。这种仿冒行为如果泛滥起来就没有人愿意创新了,仿冒别人的自己就可以牟利,我们要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目标就不可能达到,因此这是应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里规制并且要认真执法予以打击的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不限于第2章所列举的11种行为,它还包括根据该法总则尤其是第2条第2款的规定所认定的行为。进言之,第2条第2款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具有某种兜底和包容作用,是可以据此去调整立法尚未明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持“一般条款说”的理由主要是,通过制定一般条款,可以预防和制止法律没有明文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这种做法也已成为各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通例。 “法定主义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限于该法第2章所列举的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执法机关不得在法律载明的这11类行为之外自行认定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言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具有法定性。持“法定主义说”的理由在于:其一,法条通过“违反本法规定”的表述限定了该条款乃至该法的适用范围,这与“一般条款”的表述方式迥然不同,也与立法草案中的规定区别开来,这种文义上的差异足以揭示不同的法律内涵;其二,从法律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通常确立“一般条款”的立法,都会在下文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时添加类似“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性条款,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可见,“一般条款说”不能成立。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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