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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以及社会团体、企...
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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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公开制度。在为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夫妻出具证明前,应当进行公示。应当对村(居)民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征收以及农村独生子女、二女户绝育家庭受优待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一)向辖区内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二)及时向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通报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四)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五)对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在基层可以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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