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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要采用诉讼的方式,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在不同的程序中,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不一样的,公司申请破产之后会成立破产清算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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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在法律上属于集中管辖。其立法缘由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1)将所有涉及债务人的民事案件,集中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理,以便于确定债务人的财产数额和债权清偿顺序,为破产清算做准备。破产的实质是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面向所有债权人依法、公平的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对债务人财产的争议主要包括以下种类:一是债权权利及数额争议;二是所有权争议;三是财产交付争议;四是以担保物权为主的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益的争议。这些争议都是破产程序所必须解决的,而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式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具有严格的时间要求。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有利于减少破产企业在争议处理方面的成本支出,协调不同法院审理的审理进度,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
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包括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风险提示:相关注意事项: 1、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无论受让人善意、恶意,均可撤销。 2、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除外。
根据新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我国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该条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应当追回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分配的其他财产的。由此我们认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不仅存在于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而且延续至破产程序终结后的2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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