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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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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并购相关法律 1、《证券法》:第二章-证券发行、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并购重组法律体系的基础与核心。 2、《公司法》: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对并购重组中的吸收合并、分拆上市、定向增发、缩股等进行规范。 (二)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1、《上市公司监管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六章-发行证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及分立。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三)部门规章:由证券监管机构等制定 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08年5月18日起实施,证监会令第53号)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的其他情形。第七条被收购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被收购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章程取得被收购股东大会的批准。
1、要约收购制度有利于推动主动性要约市场的培育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低于该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地30%时,如果预定收购的股份不低于5%,并且预定收购完成后,持有、控制的股份比例不超过30%时,可主动发出部分的要约收购。这种主动性要约一方面为我国证券市场多次发生的“停牌”行为提供了一个规范的操作平台;另一方面要约收购制度将与控股权市场的不断激活一起,逐步化解股市“一股独大”状态下公司治理结构的缺憾和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漠视 2、要约收购制度进一步完善了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制度 根据《证券法》和《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信息披露的严格性要从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开始到收购行为的结束一直存在着,信息披露的主体涉及到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的内容涉及到收购目的、价格、牵涉的股权关系、支付方式等一系列收购内容,真正体现了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而且在整个要约有效期内每天的预售股份量和撤回情况均须及时公告,这些规定更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为他们判别收购动机和收购真相提供了更可靠的依据。 3、要约收购制度有利于实现目标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 要约收购制度的规定促使上市公司的管理人更加注重实现公司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加强公司的管理,也使上市公司的股东更多的为公司利益考虑,否则要约收购会使他们失去公司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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