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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科原则,又称相加并科原则,即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绝对相加,合并执行。 该原则在理论上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在实践中弊端很多,难以执行,特别是...
并科原则,刑法学术语。量刑时数罪并罚的原则之一。并科原则,又称相加并科原则,即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绝对相加,合并执行。并科原则一是指对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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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科原则,又称相加并科原则,即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绝对相加,合并执行。 该原则在理论上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在实践中弊端很多,难以执行,特别是数罪中有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更无法合并执行。另外,该原则又使刑罚显得过于严酷,有悖于现代法治国家刑罚制度的基本精神。 因此,世界上单纯采纳并科原则的国家并不多见。但是,并科原则作为一个古老的数罪并罚原则,有其正义的价值思想,因而在当今世界范围内仍有国家在刑法中采用此原则来处理数罪并罚中的有关问题,只是采用此原则的范围各有不同而已。我国1997年《刑法》中也规定了这一原则。
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用最简单的话理解就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准则。刑法的该规定主要是针对我国1979年旧刑法和1997年现行刑法之间的矛盾问题,且主要是针对新刑法溯及力的问题。即新刑法对公布之前的行为是否认为是犯罪问题,以及如何适用等问题。“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举例说明:首先,当遇到一个人的犯罪是在新刑法颁布以前,此时要考虑的是先适用旧刑法,即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从旧)。新法(新的规定)优于旧法(旧的规定),也称之为后法优于前法(“Lexposteriorderogalegipriori”)这是很多国家司法实践中都遵循的一项法律适用规则,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5条规定:“法律只能由立法者在嗣后制定的法律中明确宣布废除,或者因旧法与新制定的法律规则相抵触而废除,或者由于新法全面规范了由旧法调整的领域而废除。”我国《立法法》第一次明确阐述了该项规则的内涵,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早已适用了该项规则。一些法律法规中也隐含着这一内容。如《行政处罚法》第64条规定:“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刑法》第452条也规定:“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其次考虑,如果是适用新的刑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新刑法处罚较轻的话,则应该对被告人使用新刑法。其次,如果是适用旧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旧法规定的刑罚更轻时则对被告人适用旧法。最后,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适用旧法还新法,既所谓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我国处理各种法律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刑法适用外,其他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都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数罪和处罚原则大致可归纳为(1)并科原则和科原则,是指将一个人犯的数罪分别宣布的各罪处罚绝对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并科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是报应刑罚思想的产物,这个原则实际上弊端很多。因此,世界上单纯采用并科原则的国家并不多见。(二)吸收原则吸收原则是指在对数罪分别宣布的处罚中,选择其中最重的处罚作为执行处罚,其馀轻的处罚被最重的处罚所吸收,不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吸收原则适用于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种,适用方便,但普遍采用,适用于其他刑种(有期徒刑、财产刑等),弊端明显。(三)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加重原则是指以一个人犯的数罪中法定(必须判决)或被判决的最重处罚为基础,在一定限度内加重处罚的合并处罚原则。限制加重原则的特点是克服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过于严格,不便于具体应用,或者过于宽泛,不足以处罚犯罪的弊端,数罪和处罚制度贯彻适应犯罪必罚和犯罪的原则,采用灵活、合理的合并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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