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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停法第34条规定,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可根据需要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停委员会,调停民间纠纷。司法部人民调停工作的一些规定规定了乡镇、街道人民调停委员会。目前,我国许多地方设立乡镇、街道人民调停委员会,一些社会团体如残联、妇联、消协等也设立人民调停委员会,一些地方其他组织在经贸市场、旅游区等设立人民调停委员会。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必要时设立人民调停委员会,调停民间纠纷,应参照人民调停法的有关规定,如遵守人民调停法规定的调停民间纠纷原则,接受有关部门指导,其人民调停员应符合有关条件,不得违反有关制度等。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符合条件的下列人员可以担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1)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2)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3)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实践中,有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本辖区内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群众威信高的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工作者等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乡镇、街道人民调停委员会主要调停村(居)人民调停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停委员会难以调停的困难,复杂的民间纠纷和地区,跨公司的民间纠纷。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上下级关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指导,监督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对于跨地区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由乡镇、街道人民调停委员会调停,也可以由多个村(居)人民调停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停委员会共同调停。对于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无需再申请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实践中存在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限于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将一些已经接手的民间纠纷建议当事人到乡镇,街道调解组织调解的情况。
县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直辖市、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县设立。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条例。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第六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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