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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其他附加人员包括

2022-03-03
仲裁委员会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另根据需要在其它设区的市设立,但不按行政区划设立,由设立地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按规定重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司法厅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0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第11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必要的财产;(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四)有聘任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第12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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