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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书需由申请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执行官、行长)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条例》第二十六条中所称“关联企业”是指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一个企业持有另一个企业20%以上的股份;(二)两个企业各20%以上的股份同时被一个持有。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需由申请者递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连同审查意见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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