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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非工伤请病假期间的工资按规定,不得低于所在地区最低工资的80%,法律依据如下:《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一、员工短期病假,企业应按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连续工作年数不足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支付的连续工作年数不足2年不足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支付的连续工作年数不足4年不足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支付的连续工作年数不足6年不足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支付的连续工作年数不足8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支付。二、员工长期病假,企业应按以下标准支付疾病救济费(长期病假工资):连续工作年数不足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支付,连续工作年数不足1年不足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支付,连续工作年数不足3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支付。这里本人的工资是员工正常情况下工资的70%。
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第五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第六条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第七条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八条职工患病,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恢复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作退休、退职或一次性处理;属于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满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第九条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实,按旷工处理。第十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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