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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权是哪些样子的呢?

2022-07-25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肇事车辆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以及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可以看出,救助基金是为避免因抢救费用不落实导致延误救治情况的发生,而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扩大,或者受害人死亡后避免出现不人道情况的发生,救助基金无论对上述何种情形的救助,均是基于特殊的紧急情况,当此种特殊情形消除之后,应按照正常的法律逻辑来解决救助基金的追偿问题。 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4条也规定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由是可以看出,被追偿的主体应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责任的并非都是肇事者,受害人同样可能需要承担事故责任,而相关规定均未将承担事故责任的受害者排除在救助范围之外(更何况救助基金发放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一般尚未做出),极端情况下,如果受害者承担事故全责而救助基金的追偿对象仅为肇事者,明显违背了基本的常识,故受害者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责任的,同样应该是救助基金追偿的对象,武断地认定受害者不负返还责任,其后果必然危害救助基金的良性、稳健运行,也绝非立法的本意。笔者的意见为,在处理救助基金的追偿权纠纷时,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受害者和肇事者对救助基金的返还比例;如果受害者或其家属,以及肇事者在申请救助时,均承诺在赔付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抢救费用,在此情况下,如果受害者已经获得了赔偿,则应由受害者和肇事者对救助基金的返还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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