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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罪成立要件是: 1.被教唆者因教唆而生特定犯罪之意或至于实行,为教唆者所能预见; 2.教唆者客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之行为; 3.被教唆...
教唆罪的成立要件如下: 1、须有教唆之故意; 2、须有教唆之行为; 3、须被教唆者为特定之人; 4、须被教唆者为有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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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罪之成立,应具备下列四要件: 1.须有教唆之故意; 2.须有教唆之行为; 3.须被教唆者为特定之人; 4.须被教唆者为有责任能力。 教唆罪,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的行为。
教唆犯是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基于教唆犯既可能存在于共同犯罪中又可能存在于非共同犯罪中,在共同犯罪中又可能起不同作用等特殊性,刑法第29条规定了教唆犯。成立教唆犯,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就教唆对象而言,必须是教唆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 2.就客观方面而言,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教唆行为。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如果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进而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即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该教唆犯便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简称为共犯教唆犯。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在教唆犯只有一人的情况下,则无共同犯罪可言,该教唆犯就是单独教唆犯。 教唆行为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示意性的动作(如使眼色、做手势)。教唆行为的方法也没有限制,如劝告、嘱托、哀求、指示、引诱、怂恿、命令、威胁、强迫等等。但如果威胁、强迫导致被教唆者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则成立间接正犯。 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犯罪的行为,让他人实施所谓不特定犯罪的,难以认定为教唆行为。但是,只要所教唆的是较为特定的犯罪,即使该犯罪的对象还不存在,而是以出现对象为条件的,也不失为教唆行为。例如,教唆怀孕妇女在分娩后杀死婴儿的,也成立教唆行为。另一方面,教唆行为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就具体的犯罪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做出指示。 3.就主观方面而言,必须有教唆故意。从故意形式上说,共犯教唆犯的成立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单独教唆犯的成立一般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持间接故意唆使他人犯罪而他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行为人不成立教唆犯。
教唆罪之成立,应具备下列四要件: 1.须有教唆之故意 即被教唆者因教唆而生特定犯罪之意或至于实行,为教唆者所能预见,倘不能预见者,则非故意,对于其犯罪行为,自不成立教唆罪。是以基于自己过失之行为,致惹起他人犯罪之原因者,不得谓为教唆罪。例如:(1)某甲与某乙闲谈,无意中提及某丙家中藏有黄金,某乙因而前往丙宅行窃,某乙之行为,固由于某甲之谈话所引起,但某甲并无教唆之故意,自难令负教唆罪责;(2)母亲误解孩子(已满14岁)的情况下,孩子解释时,由于母亲不听解释,而造成孩子犯罪,法院也不能视为在“母亲的教唆下犯罪”,因为误解孩子即便是在孩子解释而不听的情况下也不属于故意。 2.须有教唆之行为 教唆罪在客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之行为,其方法如何,法律并无加以限制。在解释上,认为须能达到教唆之目的为已足。举凡以言语、文字或举动,为明示或默示,要皆不失为教唆,惟不得以强暴或胁迫之方法出之,因为以强暴或胁迫便被教唆人丧失自由意志,而为犯罪之行为者,则应绳以间接正犯之罪。 3.须被教唆者为特定之人 在煽惑罪所煽惑者,为多数之不特定人。例如以文字或演说发布其犯罪行为之煽惑,其受煽惑者当非特定之人,而教唆罪系以对特定人为之,故被教唆者必为特定之人;此乃与煽惑罪主要区别之点。 4.须被教唆者为有责任能力 盖被教唆者以有自行判断之能力为限,教唆者仅予以犯意令其自为采择而已,设被教唆者无责任能力,则必乏自由采择之权,不过等于机械作用,其教唆者不啻自为其行为,而成为间接正犯矣。我现行刑法关于教唆罪,系采主观主义,因其恶性重大,宜予独立处罚,此观乎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即足以显示教唆罪之独立性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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