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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第三人房产中介在具有委托中介协议或者事实中介服务的条件下,可以对当事人提出佣金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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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即只有在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后,房屋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才有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否则中介只能要求买卖双方承担必要的费用。这里的“合同成立”是指正式的用于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在中介未促成房屋买卖正式合同成立即房屋买卖成交的情况下,虽然不是以佣金的形式约定买卖双方需向中介公司支付报酬,但是却以违约金的形式约定违约方需向中介公司支付双倍于佣金的违约金,其实质内容是某房屋中介公司通过约定违约赔偿的形式,在交易不成功的情况下要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该条款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中介公司要求支付双倍佣金的请求不能得到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房屋买卖中介佣金按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中介合同是中介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当中介促成合同成立时,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来负担。但是,若中介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中介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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