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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排除违法是: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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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排除违法是: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职务,保证产品质量法的贯彻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在实际中,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但不依法履行保证产品质量法贯彻实施的职责,反而成了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保护伞”。有的地方政府、部门及其领导人以发展地方经济、增加地方收入为由,在产品质量问题上搞“地方保护主义”,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牟取个人私利,利用职权阻挠、干预行政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成为有的地方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之一。针对这一情况,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为什么要明令禁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产品或者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产品质量法的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有重要意义。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为依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地履行对产品质量的法定监督职责,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职务,保证产品质量法的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基本执业准则,客观、公正地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出具检验结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都不得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存在特殊的利益关系。而在实际中,有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有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却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推荐企业的产品,甚至直接以对某些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谋取经济利益。这些作法,与国家机关的性质和所担负的职责相悖,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执业要求不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客观地出具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而不应倾向于某些生产者,对其产品进行推荐。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更不应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与这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形成利益同盟,丧失其公正性。为此,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禁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对违反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参加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年休假期为3天。 (二)参加工作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每年休假期为7天; (三)参加工作时间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年休假期为10天; (四)参加工作时间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年休假期为15天; (五)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及以上的,每年休假期为20天。上述人员在参加工作时间满规定年限后,从次年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假期。年休假假期应当年用完,不得跨年度使用。 (六)个人的年休假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段安排。遇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可以顺延相应的假期期限。 (七)病事假可先用年休假抵扣,全数抵扣后再按病事假规定扣减工资、奖金待遇。 (八)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年不享受年休假待遇: 1、上年度考核不称职(不合格); 2、当年事假累计超过20天; 3、当年病假累计超过30天; 4、当年病假、事假累计相加超过40天。如当年享受了年休假以后,其病、事假假期超过了本条第 2、 3、4款其中一款规定的,则其不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九)年休假待遇符合休假条件的工作人员在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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