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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三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一)...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三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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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三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五)特殊情况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城镇居民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二)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农村居民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二)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1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3个子女。 第八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2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1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1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1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九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2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1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1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1个子女,其他兄弟姊妹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第十条只生育1个女孩,母女均为农业户口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生育第2个子女。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再生育1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1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其子女在国外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定居,身边无子女的。 第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生育,女方系再育的须年满30周岁,女方系初育的须年满25周岁。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2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cop值得注意的的,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十一)项的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另外,根据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有下列两种情形,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一)女方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即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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