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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有关单位、人员对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登记。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损失结果可能失实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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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证据;(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三)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航行资料、技术资料或者其影印件;(四)检查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人员的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的技术状态、船舶的配员情况以及船员的适任状况等;(五)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相关违法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六)核查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情况。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查手段。
任何与事故有关的新证据被提出或者发现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充分评估。该证据可能对事故原因和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原因不清、责任不明的已结案事故要求原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调查。重新调查适用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及时返还或者启封所扣留、封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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