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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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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个人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来说,上述第二种判决是合法合理的。即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车辆所有权是要式法律行为,即以车辆行驶证上载明车主为法定车主。交通法规规定的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既包括法定车主(人户注册登记的车主),也包括实际车主(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故实际车主(挂靠人)应当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挂靠人,尽管其和挂靠人约定有免责条款,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无效,作为法定车主的被挂靠人,不得以此来对抗第三人的主张。根据民法理论,连带责任的实质是相互承担履行债务(此类案是损害赔偿之债)的担保责任。因此,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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