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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的产权人以登记为准,共同共有人享有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房地产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关于房地产这种不动产的权利归属问题,我国实行登记生效...
根据法律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因此,双方共同出资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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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侣婚前分手房产如何处置 张某和李某是一对情侣,双方为筹备结婚,于2004年5月共同购买了一套价值29万余元的房产。所购房屋的首付款和契税等由张某支付,张某还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10余万元贷款。2005年,两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经有关部门核准,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和李某两人名下。房屋交付后,张某出资装修了房屋。但此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感情破裂。分手后,两人多次协商处理共同购买的婚房未果。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房屋权共同共有的事实,分割系争房屋。分割方案为房屋可以归张某所有,张某须按目前平均价支付其一半即20万元。张某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他认为当初购买房屋是为了结婚,首付款和契税都是自己支付的,购买时李某提出要作为共同购买人,自己是基于双方要成为夫妻的前提才同意的。但是现在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终止,因此于法于理李某都不能对房屋享有权利。 律师出马: 共同共有根据共有关系产生,必须以共有关系存在为前提。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王阿丽律师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是“情侣”关系,既没有血缘关系,也没有婚姻关系,因此不可能通过第一种方式形成共同关系。那么他们是否通过合同约定形成了共同关系呢?显然,双方在对房屋产权登记之时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结婚,也正是基于双方能够结为夫妻的目的,张某才同意将完全由自己出资购得的房屋登记在两个人的名下,即张某的同意登记是附条件。事实上,李某要求登记其名及张某同意登记表明双方之间有一个默示的共识:之所以要共同登记是因为将要结婚。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张某的同意行为产生了原本将归其单独所有的房屋变成二人共同共有的效果,实际上张某的同意行为是一个财产处分行为,且是一个双方默示同意的附条件的财产处分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关系,也就不能对该房屋产生共同共有。 该案系争房屋为张某一人出资购得并装修,在购买及装修过程中,李某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其与该房屋惟一的联系就是在登记证上的署名,而当登记证上共同署名的当事人之间就房屋的真实权利产生争议时,需要依据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来确定当事人内部的真实权属。该案中,张某因购买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不能以“不动产的产权人以登记为准”为由,认定张某和李某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否则就扩大了登记公信力的适用范围,从而将系争房屋认定为争议双方的共同财产,这是不正确的。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在处理涉及不动产产权的案件时,应该明确区分产权登记对内、对外两种不同的效力,对外也就是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应当维护登记所产生的公信力;对内应当追究对物的真实权利状态而定,而不能仅依据登记而确定权利。
恋爱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应当按照共同财产处理。 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照份额原则进行分割,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对共有财产明确出资额比例的,按照出资额比例享有份额。
根据法律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因此,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商品房,没有对该财产约定所有权形式的,应认定该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在双方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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