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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的问题。数罪并罚,是指一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或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审判机关依照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数罪并罚的原则分为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所谓吸收原则,是指数刑中只要有一个是或者的,就应当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所谓限制加重原则,指数刑中有两个以上有期徒刑、两个以上或者两个以上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最高不能超过20年;所谓并科原则,如果数罪中判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判决宣告以前,一个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所犯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也就是问题中所问的“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这就是数罪并罚计算刑期的先并后减方法;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也就是问题中所问的“漏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的问题。数罪并罚,是指一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或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审判机关依照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数罪并罚的原则分为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所谓吸收原则,是指数刑中只要有一个是或者的,就应当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所谓限制加重原则,指数刑中有两个以上有期徒刑、两个以上或者两个以上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最高不能超过20年;所谓并科原则,如果数罪中判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判决宣告以前,一个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所犯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也就是问题中所问的“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这就是数罪并罚计算刑期的先并后减方法;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也就是问题中所问的“漏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对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罪犯有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情况分别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既有漏罪又犯新罪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对此人们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先对漏罪作出判决,把所判的刑罚与前罪判决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再对新罪作出判决,把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上述决定执行的刑罚重新实行并罚,最后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对漏罪和新罪分别判刑实行并罚,然后再将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与前罪判决没有执行的刑罚重新实行并罚,最后决定应执行的刑罚。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更符合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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