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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鉴于: 张××(弃权股东)为甘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的合法股东,并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持有甘肃××公司百分之五十五的股份; 巩××(股权出让方)为甘肃××公司的另一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持有甘肃××公司百分之四十五的股份; 2006年7月14日,甘肃××公司依法[甘肃法律服务网版权所有]召开公司股东会,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巩××向宋××(股权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甘肃××公司百分之四十五的股份。 张××股东同时在此声明: 1、本股东无条件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甘肃××公司章程》对出让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2、本股东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是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并承诺在该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反悔。 3、本股东同意就出让相关事宜对《甘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进行相应的修改。 弃权股东签名或盖章: 日期: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1)股权作为民事财产权利,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强行转让负债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天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处的“20日”为除斥期间,逾期不行使的,该优先购买权归于消灭,自该权利派生出来的诉权也归于消灭,人民法院可以将负债股东的股权强制执行转让给申请执行人。 (2)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出资,意味着其在作出同意决定的时候,放弃在一定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为对外转让出资,亦即不向其他股东进行内部转让出资。其他股东如果在得知转让条件后意欲购买,应当作出不同意对外转让的决定,并进行购买,反之可以推定其不愿购买。 (3)行使期间的起算是相对于既定条件而言的。每当转让出资股东确定出一个更为优惠的转让条件,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就应当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如果转让出资股东事后与第三人的转让条件较之事先通知其他股东的转让条件更为优惠,则其他股东原先作出的不购买表示,对其优先购买权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仍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转让条件后的合理期间内享有优先购买权。 (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与不同意对外转让出资股东应当购买出资的义务履行期限是重合的。如果把从得知购共条件后到转让出资股东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期间单纯地视为拒绝履行购买出资义务期间,将导致其他股东因是否同意对外转让出资的态度不同,而使各自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不一致。
××市××有限责任公司: 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市××路××号的“××××”项目,其土建部分由我司承建,同意并支持××××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该项目的为抵押向贵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万元,利息%,(实际以其合同或展期凭证为准),对此,我公司郑重保证承诺如下: 一、本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主体合法,具备合法有效的施工资质条件,有能力承建上述项目。 二、自愿放弃对上述项目工程款的全部优先受偿权,贵公司上述抵押受偿权为第一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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