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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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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如果该仲裁员影响裁决的公正,你必须有相关证据支持。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 仲裁作出之日起仲裁生效。
(1)涉外仲裁的仲裁机构的选定可选中国的,也可选另一方当事人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而国内仲裁就只能在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2)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仲裁裁决是否终局不同,一般来说,仲裁条款、仲裁规则或仲裁机构所在国法律均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但有的国家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如英国;有的规定可向法院上诉要求法院重新审判,如法国。我国法律对涉外仲裁程序中受理程序的规定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提交仲裁申请书,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交仲裁费。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案情和争议要点;4、申请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应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我国法律对涉外仲裁程序中审理程序的规定1、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2、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除外;3、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15天的限制;
涉外仲裁不同于涉外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对涉外案件行使审判权,完全来自于立法所赋予的司法审判权,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本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涉外争议案件行使审判权;而涉外仲裁则不同,涉外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争议解决机构,其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授权以及国际和国内立法的认可,行使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的仲裁权,因此,在涉外仲裁中就产生了程序法律的适用问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根据该条规定,在我国涉外仲裁中,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下列原则决定其所适用的程序性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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