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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商业秘密的方法

2024-11-06
在司法实践中,秘密性的界定通常从两个方面进行: 第一,排除公共信息。已经公开的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列举了几种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可以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二,商业秘密应是处于秘密状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信息未被任何人向社会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未向不特定的人员透露。在审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时,应考虑以下几点: (1)审查确定技术、经营信息的公开程度。对于完全未公开过的信息,应认定其具有秘密性。如果一项完整的信息仅被部分公开,则未公开的部分仍应为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 (2)审查确定技术、经营信息的公开范围。该信息在特定范围内公开,不特定其他人没有得知,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信息未丧失秘密性。如果单位职工因业务需要掌握了该信息,不能认定向社会公开,仍认定其秘密性。 (3)他人窃取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但尚未向外扩散的,仍认定该信息的秘密性。侵权人公开披漏该信息后,其秘密性丧失。 (4)权利人使用其技术、经营信息制造的产品公开出售,不能因此认为该信息已被公开,信息的秘密性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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