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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所谓扒窃行为,一般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秘密窃取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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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个独立罪状直接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脱离了普通盗窃以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但是对扒窃追究刑事责任,既要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上,考虑到整体的犯罪构成,还要考虑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主要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盗窃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型犯罪,其侵犯的法益为财产权属关系,而财物损失的直接表现和衡量标准为数额。由此若行为人客观上扒窃数额极小的财物,或主观上只想扒窃数额极小的财物的故意,则尽管有扒窃行为,也不得定罪处罚。因此,扒窃能否入罪,既要考虑到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统一性,也要考虑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这样才既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扒窃行为累计超过三次的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扒窃的话,是盗窃罪中的一种。盗窃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扒窃行为来讲的话,对于数额并没有一个具体性的要求,根据我国的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是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身上携带的财物,就应该认定为扒窃行为。 具体来说,扒窃行为有这么几个条件: 首先,行为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即不特定人可以进入、停留的一个场所,比如说是公园、火车站、汽车站、大型商场等。 其次,行为人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即他人随身能够装的或者是包里装的这些东西,可以控制的财物都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 还有就是说行为窃取的是刑法所保护的财物。例如被害人口袋中装的现金、银行卡、身份证都能成为盗窃罪所侵害的一个对象和标的物。如果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就符合了立案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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