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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固定座椅...
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2岁以下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学龄前儿童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使用固定座椅;12岁以上16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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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限制公里:私家车报废里程限制为60万公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空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确保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第二条根据机动车的使用、安全技术和排放检查,国家应当强制报废符合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第三条商务、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除、监督管理,并按照各自的职责执行强制报废标准。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出版单位:公安部文号:公共字[1999]74号出版日期:1999-10-9执行日期:1999-1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政治工作人员部门负责配合公安部门对申请佩戴、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查,掌握人民警察佩戴、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者暂时取消佩戴、使用公务枪支的资格。第七条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枪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行政部门负责颁发公务枪支持有证书。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公安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公务枪支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检查。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设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枪支采购计划的编制、供应和服务保障。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察监督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枪支的佩戴、使用和保管进行监督,对违反公务枪支管理和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罚,构成枪支超标准的,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察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设备枪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部门,县级以下枪支单位应当确定专职干部,承担公务枪支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二条枪支单位内部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根据任务的执行情况,提出配备公务枪支的人员,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审查。枪支单位应当对使用公务枪支的人员进行法律和安全教育,定期检查枪支的携带、储存和使用情况,落实枪支管理负责人的责任。第十三条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所配备的公务枪支、佩戴和使用枪支人员的各种档案,枪支的类型、型号和数量应当与登记内容一致。第十四条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24小时值班,双锁,确保随时收集枪支。枪支和弹药必须单独存放。第十五条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理库(室),有专门人员,并向上级财务部门报告,保管理部门,双锁,确保随时收枪支,确保随时收集中保枪支。第十六条各级财务部门的财务部门。(1)根据公安部确定的公务枪支培训大纲,制定并实施公务枪支年度培训计划;(2)每年进行一次理论评估和一次以上的实弹射击培训。实弹射击训练应当符合公安部规定的年度训练弹标准。第十七条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政治可靠、工作负责、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饮酒习惯;(2)经过专项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使用和维护规定,年度射击和维护技能考核合格;(3)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4)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处罚记录;(5)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3)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枪支条例》;(1)不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5)不得在设立区域内携带枪支。(二)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经过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当将枪支存入当地公安机关公安行政部门或者派出所,并办理登记手续。各级公安机关公安行政部门或者派出所应当及时受理枪支存放,不得推卸责任,确保枪支存放的安全;(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酒店、商场、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六)非执行任务不得携带非标准装备的枪支;(七)不得支狩猎;(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九)不得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者保管;(十)不得擅自修理枪支或者更换枪支部件;(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单位报告;(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检查和年度检查;(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执行。第十九条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不得携带枪支;(一)进入北京民用飞机构;(一)进入民用飞机;(二)进入民用飞机;(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检查和年度检查;(十三)。第二十条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政治工作部门应当通知公安行政部门收回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枪支持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一)因退休或者工作调动离开公务枪支配备岗位的;(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者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四)其他不符合公务枪支配备条件的情形。第二十一条佩戴、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治工作人员部门审查后可以取消或者暂时取消其枪支配置资格,并通知公安行政部门收回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枪支持有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一)因刑事犯罪或者违法乱纪案件被立案调查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三)违反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盗窃或者停止的;(四)因刑事犯罪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的。第五章公务用枪使用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一)处理一般公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调解民事纠纷;(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易燃易爆场所;(三)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抵抗、暴力袭击时;(四)从事大规模集会安全工作;(五)疏导道路交通、查处交通违章;(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七)使用枪支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处理群体性事件时,一线警察不得携带枪支,二线警察可以按照命令携带枪支。第二十四条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当及时将枪支的使用情况、弹药消耗情况和伤亡情况复制到本单位的书面报告。(一)有下列情况下列情况的,设备管理部门可以复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 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进一步规范机动车产品合格证管理,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打击倒卖、伪造、假冒合格证等违法行为,防范被盗抢、走私和非法拼装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管理,并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进行随车合格证信息与合格证上传信息数据库的核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升级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程序 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和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需要,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对现使用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打印系统”和“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软件进行了完善和升级。从2008年4月1日起,所有机动车在出厂时,均须使用新版“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打印系统”打印生成《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并通过新版“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上传合格证信息。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公安部委托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作为合格证信息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共同负责维护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新版软件的开发、分发和培训工作。 二、严格合格证的制作和配发 机动车生产企业在机动车制造完毕且检验合格后应当随车配发合格证,合格证的正面需印制合格证的纸张编号,合格证的填报内容应符合国家标准GB/T 21085-2007规定,并与《公告》公布车型和对应的车辆产品技术参数一致。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健全合格证管理工作制度,完善合格证管理档案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数据库,保证车辆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可以查询相关信息。机动车生产企业要有固定的人员负责合格证制作、配发工作,确保出厂的车辆与合格证一一对应。 三、规范合格证信息传送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在配发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后的48小时内通过“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向工作机构传送合格证信息,上传的合格证信息应与实际配发的合格证信息一致。为保证合格证信息的传送安全,各机动车生产企业用于信息传送的计算机设备应当向工作机构注册备案。 工作机构须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上传的合格证信息进行核对,对使用未注册备案的计算机设备上传信息或上传的信息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拒收,并及时通知生产企业重新传送。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指导其机动车产品经销商在销售机动车前,登录工作机构建立的网站查询合格证信息传送情况。对合格证信息尚未传送的机动车,不得销售。 四、合格证信息的修改与撤销 机动车生产企业需对已上传的合格证信息进行修改或撤销的,应当通过“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提交申请并注明原因,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修改或撤销。 工作机构应每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报送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上传、修改、撤销等有关情况。 五、合格证信息核对工作的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将分阶段实施合格证信息的核对工作。 第一阶段:所有乘用车及客车(即微型客车、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类产品,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二阶段:其他机动车产品,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 自实施之日起,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除核对随车配发的合格证信息应当与实际车辆一致外,对合格证发证日期为实施核对之日以后的机动车,还应当与国产整车合格证信息核查数据库进行核对。凡合格证信息不存在或不一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按后续快速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六、建立合格证信息核对后续处理工作机制 为及时解决合格证信息核对中出现的问题,工作机构、机动车生产企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格证信息核对的后续快速处理工作机制。工作机构建立车辆注册合格证核对信息反馈平台,及时汇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注册及合格证核对中出现的问题,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反馈,便于机动车生产企业迅速处理合格证核对中出现的问题。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有固定的人员负责本企业合格证核对信息反馈情况的查询和接收工作,并在24小时内处理完毕。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不应少于2人,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应报送工作机构备案。对属信息漏报或者误报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补传或更正;对因生产企业原因导致信息核对不一致,且无法在规定时限内补传或更正的,由机动车生产企业或其机动车产品销售商收回车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发现合格证有伪造、假冒嫌疑的,生产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甄别真伪。 七、监督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合格证信息的生成、传送以及核对后续处理等情况作为车辆生产一致性的管理内容。对未按要求配发合格证、合格证的技术参数与《公告》产品不一致、不按规定传送合格证信息或传送虚假合格证信息、倒卖或转让合格证、合格证核对符合率低、核对后续处理不及时的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产品申报《公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有关产品直至撤销车辆产品的生产许可。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指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主管部门)要加强生产企业合格证管理的监督,把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作为生产一致性管理的重要内容来抓,要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各机动车生产企业,督促生产企业加强合格证管理工作,建立合格证核对后续快速处理的工作制度。本通知贯彻的有关情况请于4月底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时间,严格在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实施合格证信息核对工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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