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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人停止执行。 申...
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可以加重的情形如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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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条确立了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的原则,该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合法性与合理性时,禁止自己作出或要其他机关作出对申请人较原行为更为不利的决定,既不能加重处罚、苛以更多义务,也不能减损既得利益或权利。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消除申请人的顾虑,鼓励其通过行政复议渠道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因此不用担心,行政复议不加重处罚的。
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就法律规定方面来说,《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根据行政法的基本理论,不适用调解原则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同样有效。不适用调解原则曾被视为一项独立的复议原则,列于原《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但《行政复议法》对此条原则却没有明确规定。虽然《行政复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行政复议法》未授予复议机关调解的职权,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只能按《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有限的几种复议决定,不能进行调解,也不能以调解结案。 二、就相关行政理论来说: 首先,行政机关拥有行政管理权力,同时这也是一种义务,不能随意放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依法作出的,本质上是一种执法行为,不能进行调解。 其次,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不能进行调解,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方面作出某些让步,只能就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是否得当作出裁决。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复议都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因此,赔偿复议也应当可以适用调解。这主要是因为:行政赔偿复议的核心是解决行政赔偿问题,而不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而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本身又具有可处分性,可以转让、放弃,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他人的权益,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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