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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
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从历史和现实来看,具有多重性和复杂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自我反省,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曾被认为是行政复议的主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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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基本原则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并贯穿于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的全过程,体现并反映行政复议的客观规律、基本特点和行政复议法的精神实质,对行政复议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对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提出的总体性、普遍性要求,是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违反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是行政复议制度的精髓。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建立的基本依据,是《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有申诉、控告、检举权利,以及公民权利被侵犯而受到损失时有权取得赔偿的规定。这一规定体现在《行政复议法》确立的我国行政复议宗旨中,而行政复议的宗旨又成为确立行政复议基本原则的指导思想。 《行政复议法》确立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宗旨是,保障行政复议机关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其中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最根本的,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基本原则所构成的完整体系的首要出发点,是“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在行政复议环节的具体落实,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也正在于此。而行政复议机关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既是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更是为了在监督层面上落实宪法的规定。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虽有诸多共同点,但毕竟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两种不同方式,相互间存在明显区别,这主要体现在: 1、处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处理机关是不同的,前者是行政机关,后者是人民法院,即司法机关。 2、性质不同。处理机关的不同决定了它们行为性质上的区别: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它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对相对人来说,这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手段;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活动属于司法活动,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活动,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这是一种诉讼救济的手段。前者受行政程序法即行政复议法调整,后者则受诉讼法即行政诉讼法支配。 3、受案范围不同。行政复议范围大于行政诉讼范围。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必然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未必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除行政行为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外,还包括对受教育权和其他权利的侵犯。 4、审查标准不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但其审查标准是不同的。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行政诉讼原则上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审查。此外,行政复议法对复议的申请范围作了扩大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更全面的保护。
一是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当事人可以作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比如,要对县公安局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找县政府,也可以找上一级公安部门。 三是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作出选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依法作出最终裁决。 四是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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