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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这属于一般规定,理论上应属于专属管辖。这一一般规定还有一些例...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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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12日公布,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关于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破产重整案件应当由上市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上市公司主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上市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对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要求较高,人力物力投入较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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