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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有两种情况:一、认定无效。这种做法主要是为了维护其他共有人利益的,认定单方处分行为无效。主要法律根据是《》:共有财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
夫妻的共有房屋一方出卖有效。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外一方主张追回该房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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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有两种情况:一、认定无效。这种做法主要是为了维护其他共有人利益的,认定单方处分行为无效。主要法律根据是《》:共有财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的行为无效以及《城市》中: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等条款。这种共有通常指的是以外的共有状况。第二、认定有效。夫妻单方擅自对共有房产进行处分,原则上认定无效,但也有例外,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获得房屋,并且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依照善意取得的原理确认该买卖关系成立。这种做法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稳定。在司法判决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擅自转卖房屋是无效的,主要根据《》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直接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代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效力还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定。 房屋出售的两种形式下的效力: 1、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仅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其权利的正当性,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从合同法的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稳定的立法精神以及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至于其他房屋共有人或共同居住地其他成员的居住权益,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保障。该权益的存在并不构成对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限制。(卖方应协助买方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以实现合同的真正目的。)但如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有过错,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 2、房屋出售时,权利登记为数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房产共有人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买方。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有效。 处分权人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其事后是否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和权利人事后是否追认两种不同情况来分别判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规定精神,有必要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体现在买卖合同中,就是要区分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即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会影响到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之效力。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无处分权人所签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上述规定进行了颠覆性的改变。 据此规定,出卖人在签约时对买卖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是,买卖合同认定有效后,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事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物权变动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无权处分致使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真正的所有权人事后是否追认,以及出卖人事后能否取得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再是认定买卖合同效力应考虑的因素,而是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能否转移给买受人,由此发生物权变动所应酌量的因素。简言之,买卖合同的生效与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是否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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