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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三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案:1、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设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注册申请、违法许可、注册、严重扰乱市场秩序2、金融证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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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设立审批、登记机关和股票、债券发行、上市审批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和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和登记申请,严重扰乱市场秩序;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非法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批准或者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导致犯罪成功的;4、上级部门强迫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询私舞弊,滥用职权,批准或者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给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5、其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1、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实施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行为的,属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2、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特别规定,构成犯罪,一般情况下应依特别法条即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定罪。 3、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一般的工作上的错误不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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