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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一条【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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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卖淫、介绍或者是引诱他人卖淫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但是依旧会有人出于利益的驱使,实施这些违法行为。为了减少卖淫案件发生的概率,公安机关等的国家机关会定期或者是不定期的进行扫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量刑指导意见》第一百四十九条【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量刑格】 (一)引诱、容留、介绍1人卖淫1次,基准刑为拘役六个月或者管制刑;引诱、容留、介绍1人卖淫2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二)引诱、容留、介绍2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三)引诱、容留、介绍3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四)引诱、容留、介绍4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引诱、容留、介绍5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人次的,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一百五十一条【轻处、重处特别规定】卖淫嫖娼活动未得逞,轻处40%。 引诱、容留、介绍少女卖淫的,重处10%。 引诱、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重处20%。 按人数计算量刑格与按次数计算量刑格不一致的,按前一种方法计算。
(一)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在客观表现方式上,构成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要求被引诱的未成年人参加的是聚众淫乱活动,如果不是聚众淫乱活动或奸淫行为不具有聚众性,如行为人引诱未成年人与自己进行淫乱活动,则不构成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其次,从行为对象上区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的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如果行为人引诱成年男女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不构成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如果行为人引诱成年男女并提供场所聚众淫乱的,则可以构成聚众淫乱罪。 (二)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界限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区别在于: (1)在犯罪对象上不同。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 (2)被引诱者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中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是为了淫乱,多出于好奇心的驱使;而后罪中幼女则是为了获取财物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 (3)主观方面不同。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而后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引诱幼女进行卖淫活动,主观动机多出于营利。但不以此为限。而引诱行为表现方式不一致。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常表现为向被引诱者宣讲性体验、性感受或以其他方式来刺激被引诱者的性欲等,而后罪常表现为给被引诱者以金钱、物质上的诱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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